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难免发生纠纷。通常情况下,人们习惯于到法院去打官司。自从1995年9月1日仲裁法生效以来,越来越多的人已经知道,除了法院,仲裁机构也可以公正快捷地解决合同纠纷。最近通过的新合同法在很多条文中体现了对仲裁制度的肯定和支持。
仲裁实行或裁或审、一裁终局制度,即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到法院起诉,仲裁裁决和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。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有一个前提条件:必须双方签订一个仲裁协议。没有仲裁协议,合同发生了纠纷,就只能到法院诉讼;相反,如果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,法院便没有管辖权了。合同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合同的8项条款里,最后一条便是“解决争议的方法”。它提醒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纠纷由某某仲裁委员会解决。这便是通常所说的仲裁条款,又称仲裁协议。
仲裁协议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。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:合同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终止的,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。也就是说,即使合同本身是无效的,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,也须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去解决,而不能到法院去起诉。
仲裁机构享有和法院同等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权力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七条、第九十六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,仲裁机构享有对合同效力的认定、变更、撤销或者解除的权力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,还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。
合同法对仲裁制度的支持,不仅体现了法律之间的连续性、一致性,更重要的是,这种支持使仲裁制度进一步深入人心,进一步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。它表明,当事人不仅享有在法律法规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订约的权利,而且一旦发生纠纷享有解决方法的自由选择权。